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403號聲請人 甘博承 相對人 甘益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甘益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甘博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甘益源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3項亦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甘博承係相對人甘益源之子,相對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甘益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 楊誠弘 前訊問相對人甘益源,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大致雖能回應,惟其僅會簡單加法及背誦乘法,目前仍可自行行走等情無誤。並審酌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1月8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㈠目前之社會功能:據甘員兒子表示,甘員可自行進食,可自行穿衣,洗澡有時洗不乾淨要人協助,可自行大小便但須人協助擦拭。甘員無法使用手機,無法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沒有自行出外購物。甘員基本日常生活功能需人部分協助,較複雜之日常生活功能則無法勝任。㈡精神狀態檢查:甘員由兒子陪同前來,甘員意識清楚,可自行行走,情緒淡漠,行為退縮,靜默少語,但對問話可回答,對基本及簡單之問題可正確回答,但對較須思考問題則有虛談現象,鑑定過程無明顯妄想或幻聽干擾之異常行為。㈢心理衡鑑:⑴行為觀察及晤談:甘員外觀合宜,甘員兒子表示其約2個月前曾走失。
甘員可以簡單書寫,可簡短回應但稍鬆散。可清楚說出自己的姓名及生日,居住地點則有些含混。大致瞭解指令要求。甘員小學畢業,做過攤販、工廠等工作,已有多年無法工作。據甘員兒子表示,甘員年輕時即有精神症狀,但家人觀念上無法接受,近10年才開始接受治療,近2年精神症狀已有改善,但生活無法自理,子女外出工作時日托在私人養護機構。⑵測驗結果:甘員完成簡易智能評估(MMSE,滿分為30分,分數越低智能越差),甘員之定向感分項得分為4分(滿分10分),記憶分項得分為4分(滿分6分),注意力及計算能力分項得分為3分(滿分為5分),語言分項得分為
4分(滿分為9分),測驗總分為15分。甘員得分低於在界斷分數(23/24)。⑶衡鑑總結:甘員目前認知功能有缺損,表現低於其年齡與教育水準對應的切截點。甘員目前的專注力維持較不足,時間定向感較欠缺,需要有日曆提醒。甘員雖然近期開始有記憶變差、走失的經驗,但目前短期記憶表現相對尚可。甘員較明顯的困難在語文及執行作業的困難,多因注意力不足而無法完整表達與執行,語文表達內容則較鬆散,文法怪異,大致為長期精神疾患之認知功能退化的特點。㈣鑑定結果:甘員之精神科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甘員年輕時即有精神症狀,起初症狀為情緒無法控制、自言自語、說有人要害他及攻擊行為,甘員先被家人帶至國軍北投醫院診療,曾住院3次,後又至振興醫院診療,曾住院2次,目前在慈濟醫院診療,根據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甘員之診斷為精神分裂異常、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態。鑑定時甘員意識清楚,可自行行走,情緒淡漠,行為退縮,靜默少語,但對問話可回答,對基本及簡單之問題可正確回答,但對較須思考問題則有虛談現象,鑑定過程無明顯妄想或幻聽干擾之異常行為。甘員鑑定時之心理衡鑑顯示,甘員目前功能有缺損,表現低於其年齡與教有水準對應的切截點。目前的專注力維持較不足,時間定向感較欠缺,需要有日曆提醒。甘員雖然近期開始有記憶變差、走失的經驗,但目前短期記憶表現相對尚可。甘員較明顯的困難在語文及執行作業的困難,因注意力不足而無法完整表達與執行,語文表達內容則較鬆散、文法怪異,大致為長期精神疾患之認知功能退化的特點。甘員目前之社會功能力方面,甘員可自行進食,可自行穿衣,洗澡有時洗不乾淨需人協助,可自行大小便但須人協助擦拭乾淨,甘員無法使用手機,無法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沒有自自行出外購物。甘員基本日常生活功能需人部分協助,較複雜之日常常生活功能則無法勝任。甘員因上述病情,影響甘員之判斷及社會功能,甘員目前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由他人給予經常性必要之協助,故甘員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2年12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甘益源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再者,本件聲請人雖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原聲請為監護宣告,尚屬有間。但因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故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宣告相對人甘益源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甘益源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甘博承為相對人之子,彼此血脈相連,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且其已到場表示願意擔任輔助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同上筆錄)。又相對人之配偶 黃月華 、女 甘沛潔 均表示同意選定甘博承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按。此外,相對人亦陳明其希望由聲請人甘博承擔任輔助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同上筆錄),因認本件由聲請人甘博承擔任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甘博承為受輔助宣告人甘益源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湯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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