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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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育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2156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育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89號裁定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參照)。
二、受刑人魏育豊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魏育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1月17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1號以本案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受刑人魏育豊因犯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57罪,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982號判決判處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受刑人魏育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80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魏育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6293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經受刑人魏育豊於101年2月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81號案件中撤回上訴而確定之情,有上開判決書、撤回上訴聲請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魏育豊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均為本院。從而,就受刑人魏育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62罪,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
三、而受刑人魏育豊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62罪,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附表:受刑人魏育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年10月│││,共4罪││,共46罪││├────────┤├────────┤││編號1應執行有期││編號3及4應執行有│││徒刑8年10月││期徒刑13年│├────────┼────────┼────────┼────────┤│犯罪日期│1.98年10月30日│98年6月9日後至98│98年7月15日(聲│││2.98年10月30日│年10月17日前之某│請書誤載為98年9│││3.98年10月30日│日(聲請書誤載為│月26日,應予更正│││4.98年11月12日│98年10月17日,應│)至98年11月19日││││予更正)│,共46次│├────────┼────────┼────────┼────────┤│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88號、第2489│字第20659號│第29845號、99年│││號、第2491號、第││度偵字第729號│││2492號、第2493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6│100年度易字第350│99年度重訴字第98││事實審││41號│9號│2號││├────┼────────┼────────┼────────┤││判決日期│100年5月26日│100年12月8日│99年10月29日│├───┼────┼────────┼────────┼────────┤││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101年度上易字第1│99年度重訴字第98││判決││977號│01號│2號(聲請書誤載│││││(上訴不合法定程│為100年度重訴字│││││式而駁回)│第982號,應予更││││││正)││├────┼────────┼────────┼────────┤││判決│100年9月15日│101年1月17日│101年2月7日(聲│││確定日期│││請書誤載為101年││││││2月17日,應予更││││││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81號││││││案件中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備註││││└────────┴────────┴────────┴────────┘┌────────┬────────┬────────┬────────┐│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4月│││││,共11罪││││├────────┤││││編號3及4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犯罪日期│98年9月25日至98│││││年10月25日,共11│││││次│││├────────┼────────┼────────┼────────┤│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845號、99年│││││度偵字第72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重訴字第98││││事實審││2號││││├────┼────────┼────────┼────────┤││判決日期│99年10月2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重訴字第98││││判決││2號││││├────┼────────┼────────┼────────┤││判決│101年2月7日(聲│││││確定日期│請書誤載為101年││││││2月17日,應予更││││││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81號││││││案件中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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