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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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95年度選偵字第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32號被告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96年4月13日期滿。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千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一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選偵字第3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6年4月13日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而扣案之現金六千元(保管單號:95保100號),確屬被告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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