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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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
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0月11日12時許,在友人 張蔡愛珠 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住處,與被告甲○○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毆打被告甲○○,致被告甲○○受有臉部兩處挫傷、瘀傷之傷害;被告甲○○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咬傷被告乙○○之右大腿,致被告乙○○受有右大腿挫咬傷併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二人於96年5月16日具狀撤回對於彼此之傷害告訴,此有撤回刑事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