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被告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8月間,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56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00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確定在案,惟另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幫助詐欺罪,由本院於96年4月24日以96年度撤緩字第24號裁定撤銷緩刑,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而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96年度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412號刑事裁定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再者,原判決以受刑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且該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固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決定之,是以原判決(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於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即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
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