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3號原告 宋秋錦 即克勤工程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天逸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捌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9月間向被告承攬泥作工程,該工程完工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08,832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皆不置理,爰依法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8,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泥作工程簡約、泥作工程請款單內容各1件、泥作工程估價單和發票各
2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給付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8,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