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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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50號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群奕百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玖仟肆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群奕百貨有限公司(下稱群奕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5月9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期間自94年5月9日起至99年5月8日止,清償方式按月分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一年按年息5%固定計算,第二年起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46%機動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詎被告群奕公司自96年1月9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視同全部債務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月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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