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3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2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8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狀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一件附卷可稽,而上訴人迄今未遵期於上訴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翠琪法官楊千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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