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鳳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鳳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於同日凌晨2時42分許施測」,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電腦列印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鳳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次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然於現今酒駕肇事案件頻仍,政府大力宣導避免酒駕上路之際,被告之舉顯然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65號被告許鳳英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鳳英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7年4月21日23時許至107年4月22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林森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高粱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7年4月22日凌晨2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旋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鳳英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檢察官蔡宜臻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乃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