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瑋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瑋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瑋倫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嚴禁、且近年持續擴大處罰範圍(調降違法酒測值)、更加重其罰則之違法行為,而可預見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將可能達於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違法數值,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達此測試值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8日晚間6時至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竹科悅揚」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未顯示後車燈,為警臨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晚間
9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瑋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復念其尚值壯年,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000元,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