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告 謝漢翔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434號、109年度偵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昱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謝漢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餘淨重共計肆拾柒點伍零零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貳支沒收。
事實王昱倫及謝漢翔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謝漢翔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晚上9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巨神兵」,在「大桃園支援/(香菸圖案)/(咖啡圖案)/可廣/(大聲公圖案)」群組,張貼「桃園區急拋有感飲料,要的私密」之廣告訊息,並負責與買家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王昱倫則負責出面將毒品交予買家,以此分工方式共同販毒。嗣員警 李宜庭 執行網路巡邏見該則廣告,遂於同日晚上9時53分許,喬裝為買家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有個人」與謝漢翔聯繫,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甲基安非他之咖啡包6包,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路○○○號前交付前開咖啡包。王昱倫乃於同日晚上1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HLJ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址,將咖啡包6包交予李宜庭,待李宜庭取得咖啡包後,旋表明警察身分逮捕王昱倫而不遂,並當場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6包(淨重總重49.467
5公克、純度0.30%、純質淨重0.1484公克)及王昱倫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王昱倫、謝漢翔、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2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1、證人即員警李宜庭於偵訊中證稱:證人見前開被告謝漢翔張貼之WeChat廣告,乃喬裝為買家與被告謝漢翔購買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而在前揭時地當場查獲被告王昱倫等語。
2、員警李宜庭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本件查獲過程。
3、員警李宜庭手機WeChat翻拍照片。
4、現場及刑案照片。
5、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6包(淨重總重49.4675公克、純度0.30%、純質淨重0.1484公克)。
6、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7、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經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2人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2人販賣對象僅有1人,販賣價金為3,000元,足見被告2人所販售之對象為特定對象,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1484公克數量非鉅,堪認被告2人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尚屬零星小額,並非以不特定對象廣為佈線欲大量販售毒品而牟取暴利,其惡性顯與大盤或中盤有別。是以依被告2人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不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販賣毒品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私利意圖營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漠視法律禁令而以上開方式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段,造成毒品流通之潛在性危害。再兼衡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價額、數量非鉅,對象僅有1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上游集團相提並論,且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兼酌以被告王昱倫、謝漢翔自 陳國中 畢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本案犯罪情節,係以通訊軟體WeChat散播販售毒品訊息於不特定人,使販毒訊息得以快速流通,助長毒品之施用,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風險;且被告2人所犯本案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此法定刑度之重,足知立法者對於販賣毒品犯行表現之高度非難,以及希冀以刑罰彰顯警惕制裁之效果,從而,就刑罰預防目的而言,販賣毒品罪之暫不執行,應屬特別情況,而依本案被告2人分別為國中畢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對於毒品為禁止持有、流通交易之物,以及毒品對於社會大眾有高度危害乙節,難以諉為不知。本案販賣毒品行為雖不遂,然已彰顯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若未對被告2人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裨益其等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故本件自不宜宣告緩刑。是雖被告王昱倫之辯護人以其目前有正當工作而請求宣告緩刑,仍難認被告王昱倫於本案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情況,爰不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2人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總重49.467
5公克、純度0.30%、純質淨重0.1484公克),經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證,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王昱倫所有,並供其持向員警李宜庭及被告謝漢翔聯繫本件販毒事宜,業經被告王昱倫自陳在卷,足認該2支行動電話為被告王昱倫用以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若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剝奪利得之問題。被告2人尚未取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業經被告王昱倫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且本件被告2人販賣毒品犯行屬未遂,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簡方毅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