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韋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韋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韋安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凌晨5時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2樓凱悅KTV之208包廂內,與友人發生口角糾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之員警 崔育斌 據報到場處理糾紛,詎潘韋安明知崔育斌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崔育斌維持現場秩序時,先情緒激動並手指員警崔育斌,並於員警崔育斌強制其離開現場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擠拉扯並毆打員警崔育斌,致員警崔育斌臉部受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崔育斌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犯罪事實,業據潘韋安於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6973號卷第59頁及反面、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52號卷第26頁),並有109年12月7日之職務報告、本院之勘驗筆錄暨附件各1份、監視器截圖暨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6973號卷第11頁、第29頁至第31頁反面、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52號卷第26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5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雖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曾辯稱其沒有毆打員警崔育斌云云,然觀諸本院之勘驗筆錄,被告於勘驗時間「2020/12/07,04:58:37-04:58:37」以右手肘揮向員警,並於勘驗時間「2020/12/07,04:58:38-04:58:38」員警與被告拉扯,且被告明顯以左拳揮向員警右邊臉頰,有上開勘驗筆錄暨附件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52號卷第28頁、第50頁至第52頁),況員警崔育斌甫至現場維持秩序時,被告即以左手指向員警崔育斌,與員警崔育斌發生爭執(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52號卷第50頁),堪認被告已不配合員警崔育斌之指揮,且員警崔育斌臉部所受之傷勢位置亦與被告揮拳之位置相符,故被告上開之辯解自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雖尚辯稱當日亦遭員警毆打等語,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無涉,況係因被告先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崔育斌執行公務,員警始以強制力壓制被告,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不足做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於11
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3項規定:「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又另增訂加重處罰之情形,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員警崔育斌獲報至凱越KTV處理口角事故,本即依法得以維持現場秩序,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卻未聽從員警崔育斌之指示,與員警崔育斌發生爭執,並徒手推擠拉扯、毆打員警崔育斌,業已該當以強暴之行為妨害公務之執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三)本件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52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侵害之法益,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再犯本件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然因前、後案侵犯之罪名、欲保護之法益亦非相同,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尚無法透過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員警乃執行國家公權力,其依法執行職務時,尚不應任意對之施暴、挑釁等舉止,被告見員警至上揭凱悅KTV執行勤務時,不僅未配合員警之指揮,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員警執行勤務之順遂,其公然挑戰執法人員之心態及行為,尚不足採,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妨害公務之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6973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
13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