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
上訴人庚○○
丙○○戊○○甲○○乙○○己○○丁○○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一、一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庚○○、丙○○、戊○○、甲○○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等因 吳仁傑 等前來挑釁,倉促臨時應戰,事前並無謀議,更不知丙○○帶有手銬,絕無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㈡共同被告庚○○、丙○○、戊○○一致供明甲○○ 於渠 等與吳仁傑衝突時,恰從外面進來,在旁觀看,並未參與等語,原審不予採信,竟採被害人吳仁傑、己○○不實之指述為論罪之依據,自有違證據法則。上訴人乙○○、己○○、丁○○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持有子彈部分,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罪,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㈡共同被告 劉志強 於警訊中供稱:「乙○○、己○○、丁○○在要出發前分別離開,未隨我們去」。 黃文毅 於警訊中亦供稱:「出發前我不知道有人持槍,而在砸完電玩後我才發現 金國忠 手上持有一把手槍」各云云,原判決對於上述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詞,究何不足採取,未予說明,殊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未進一步調查上訴人等有無參與砸店,是否知悉「 小安 」等人持有槍彈,遽行判決,尤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丙○○、庚○○、戊○○、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丙○○為累犯)罪刑,暨上訴人乙○○、己○○、丁○○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吳仁傑、己○○向庚○○索債時,甲○○以刀械架住己○○,而丙○○並取出手銬將吳仁傑銬住在椅子上續行毆打,庚○○且以煙灰缸毆打吳仁傑,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並無不合。㈡上訴人庚○○、戊○○、丙○○、甲○○先後於偵審中供認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吳仁傑、己○○指述情節相符,原判決採為論罪資料,核與證據法則無違。㈢上訴人乙○○等無故持有子彈部分,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為持有子彈罪,則其引用之法條為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顯屬誤寫,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可以裁定更正之。㈣上訴人乙○○、丁○○不在場之辯解,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又共同被告黃文毅於警訊中供稱:「在卡拉OK喝酒時,睡了約一個小時,而後被人叫醒」、「出發前不知有人持有手槍」等語,不足為乙○○等有利之證明,原判決未予說明,核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別。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謝家鶴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張淳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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