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參拾捌顆、骰子壹佰顆及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於民國97年3月26日凌晨2時許,提供其向不知情之 侯永在 所承租之位嘉義縣○○鄉○○村○○○段○○○○號之鐵皮屋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內,以麻將牌、骰子等賭具賭博,方式為俗稱「筒仔目十」,即由甲○○做莊家,並與其他3人持牌,輸贏方式為每注新臺幣100元,賭客下注後,莊家及賭客各發2支麻將牌,賭客以不同牌組合點數分別與莊家比大小,賭客所得點數若比甲○○大者,可得等倍下注金額,若點數比甲○○小者,下注金額則歸甲○○所有,甲○○並從中抽取金錢。嗣於97年3月
26日凌晨2時30分許,適有 張賢達 、 黃春生 、 呂建彰 、簡美莉、 沈建村 、 魏英珍 、 許竹栽 、 陳月嬌 、 陳俊吉 、 陳秀珠 、 侯嘉明 、 陳建志 、 林明宗 、 陳文吉 等14人在上開處所賭博,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麻將牌38顆、骰子100顆及抽頭金新臺幣2800元。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為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助長僥倖心態,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麻將38顆、骰子100顆及抽頭金新臺幣2800元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法條: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