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34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蝴蝶夢」、「思想枝」、「送行」、「堅持」、「風箏」、「問花」、「小鳥」、「我問天」、「錯愛」等8首歌曲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影視公司)所享有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著作權能之音樂著作,亦明知其於民國95年間某日,向某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3台,內載有未經豪記影視公司同意或授權之上開歌曲,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自96年5、6月間起,以每月補貼水電費2,000元之代價,徵得高雄市○○區○○路○○○號「天鵝園鵝肉店」負責人即被告乙○○○之同意,將含有上開著作歌曲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3台,分置於上開鵝肉店之3間包廂內,提供予店內不特定之消費者,以投幣(10元硬幣)方式,點歌演唱上開歌曲,而以此方式共同侵害豪記影視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6年12月20日18時30分許,豪記影視公司派員會同警方於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該伴唱機3台、點歌簿3本、遙控器3支。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因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就被告所涉前揭侵害著作權犯行達成和解,並於98年
5月21日以書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98年度簡字第26號卷),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周佳佩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