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並扣得前揭金屬油壓管二條(業據甲○○領回)。」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又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十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七號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在緩刑期內,應知守法慎行,竟為不勞而獲,再犯本案,更徵未見悔悟,然衡其本次犯後坦承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行之手段、方式尚屬平和、本件被害人已取回失竊物品、所受損失非重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