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行「執行完畢」更正為「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甫因搶奪、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隨即又犯本件竊盜案件,素行欠佳,更徵尚不知悔改,然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已取回失竊物品、本件犯罪手段、方式尚屬平和、欲將所竊物品賣予資源回收商以牟利之犯罪動機暨自陳從事司機工作,但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