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交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水 和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是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黃水和因本院113年度
交上易字第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就 徐子航 為詐領保險金而製造本案假車禍之行為【即刑事再審狀暨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等(下同)所附新附件2、3、5】,依法審酌後另為判決。
㈡原確定判決所憑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新附件2,下稱聲證1)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附件2,下稱聲證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附件5,下稱聲證3)等事證均屬偽造,且製作聲證2、3之承辦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局長 鍾鳴時 及警員 吳國誌 均有偽造證據以供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誣告前科,且均遭監察院糾正(新附件3,下稱聲證4)。
㈢原確定判決未就徐子航依法需負肇事責任,而賠償聲請人在
艾迪生修車廠處維修車輛合計新臺幣6萬3,200元之損失(新附件6,下稱聲證5)。
㈣聲請人因發現上開新事實、新證據,而不服原審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3、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本院查:㈠再審聲請意旨㈠雖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前開徐子航詐領保險金
而有製造本案假車禍行為之事實,並提出新附件2、3、5等事證,惟此部分實與本案聲請人被訴之過失傷害犯行無關,且該等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部分再審聲請顯無理由。
㈡再審聲請意旨㈡雖以聲證1、2、3等事證均屬偽造之事由,且
製作聲證2、3之承辦人均有偽造證據以供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誣告前科等情,惟此顯屬聲請人片面之詞,聲請人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其所指上開證據資料係偽造或聲請人有遭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再審聲請自無理由。
㈢再審聲請意旨㈢所指聲證5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徐
子航應賠償聲請人因本件車禍肇事而維修車輛之損失,然此部分屬民事損害賠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且該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部分再審聲請亦無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除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二所示部分),再憑己見而為答辯、爭執,業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3、6款、第2項得為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蔡羽玄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兆暐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