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223號上訴人 楊政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則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2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關於㈠財產權請求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部分,應徵裁判費3150元;㈡非財產權請求部分(即刪除報導等部分),應徵裁判費為4500元;以上合計7650元;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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