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鹿港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更正為「鹿港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核被告黃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警方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7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臺幣(下同)22,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被告黃世昌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黃世昌於民國106年7月19日15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棋盤巷││某工地,飲用啤酒2罐後,於同日17時許結束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黃世昌渾身酒氣,並於同日17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鹿港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黃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書記官江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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