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佳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佳宸自民國98年起,擔任陸潔有限公司(下稱陸潔公司)之業務副理乙職,負責處理公司與客戶間洽商、簽約、履約及清潔案場、現場管理等業務,係為陸潔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環球數位3D影城(下稱環球影城)則為陸潔公司之客戶。
謝佳宸明知環球數位3D影城並未因人事改組需自行招聘清潔人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及背信之犯意,於106年7月18日,填寫「撤場工作單」向陸潔公司表示環球影城因人事改組而暫時自行招聘清潔人員,復於同年7月間某不詳時間,明知陸潔公司並未授權與環球影城解約,竟將「合約書內容修正為履行期間至106年7月31日」之不實事項,記載於其所擬制之「解約函」,藉辦理公司業務之機會,向陸潔公司印章保管人 劉惠卿 取得陸潔公司及公司負責人 王鴻儒 之印章(即大、小章),並盜蓋於上開解約函,持向環球影城行使,同時另將環球影城之清潔工作委由其所僱用不知情之 王淑芳 處理,以此自行承攬環球影城清潔工作之方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陸潔公司之利益。嗣因陸潔公司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潔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謝佳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審訴卷第47、69、75頁),核與告訴代表人王鴻儒之指訴(見他卷第4、5頁)、證人即環球影城營運部經理 蘇益立 、證人即陸潔公司業務經理 陳福志 、證人即陸潔公司業務助理劉惠卿、證人即陸潔公司清潔人員王淑芳之證述(他字卷第51至53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王淑芳手寫事件經過陳述書1份、環球影城與陸潔公司簽訂之清潔工程維護合約書、撤場工作單、解約函影本各1份、陸潔公司大、小章印鑑表暨保管人名冊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至27、29、
31、141至143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8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盜用陸潔公司大小章,蓋用於偽造之解約函,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淑芳取代陸潔公司所承攬環球影城之清潔工作,致生損害於陸潔公司,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而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解約函之私文書,進而持以向環球影城修改合約書之履行期間,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行,係基於「自行承攬環球影城清潔工作」之同一目的所為,依上揭說明,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陸潔公司業務經理,本應盡忠職守,卻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為圖己利,利用職務之便違犯本件犯行,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前案紀錄卷第9頁),尚非素行不良之人,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見審易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法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跟印章保管人劉惠卿說要辦理公司業務,跟他拿取公司大小章,私自蓋在解約函上,他不知道我要蓋在解約函上面等語,此有卷附108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且觀諸卷附解約函所蓋印之陸潔公司大小章印文,核與陸潔公司提呈業務部劉惠卿所保管之公司大小章印文相符,有該公司大小章印鑑表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43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述屬實,則被告盜用陸潔公司大小章所作成之印文,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解約函,已交予環球影城,自屬該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來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