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13號原告 林清財 被告 林碧枝 訴訟代理人 蘇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63年12月28日向訴外人 林朝燦 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5平方公尺,購買時該地為空地,原告已付清全部價款,然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因高雄市政府空地稅之課征期限將至,無奈被迫提出建造申請,然因上開土地總面積僅有85平方公尺,只准建43平方公尺之二樓住宅,42平方公尺被編為巷道地不准建築而被刪減分割出同段146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林朝燦乃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名義暫登記為被告所有,今因該巷道地已可與同段1461地號土地合建三樓以上店鋪,故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惟前經原告於102年3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促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移轉登記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雖係分割自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然伊並不認識林朝燦,且查無原告所指其向林朝燦購買系爭土地情事,伊亦不認識原告,更未曾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買賣行為,自無如原告所指應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情事,況伊於64年5月21日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原告得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遲至102年4月17日始提起本訴,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履行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之前手林朝燦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被告並應繼受此買賣契約關係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擔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自起訴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書證或人證以資證明其與林朝燦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並應由被告所繼受之事實,且被告坦言並不認識林朝燦,於此亦查無被告與林朝燦有何關連之事證,則原告上開主張,已乏依據。
㈡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縱依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林朝燦間有買賣關係而為被告所應繼受,然原告自承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係於63年12月28日所成立,則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遲至78年12月28日即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於法有據。
㈢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具狀指稱,系爭土地係原告
出資向 林條讚 購買原地主 陳柏榮 所出售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以被告名義承買後即轉售予原告,原告承買後登記在妻、子名下,原告已付清兩筆土地價款,為被告所明知,但系爭土地被劃為巷道地已被高雄市政府照價收買,原告已付清系爭土地地價款而善意使用32年之久,依民法第940、943條亦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資料顯示,系爭土地原地號○○○區○○○段○○○○○○○號,原地主陳柏榮於55年6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 鄭真好 ,鄭真好嗣於57年3月28日復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 林碧蓮 ,再於64年5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是原告上開所述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移轉過程,已顯有未合。再者,民法第940、943條係占有之意義與占有推定及排除之相關規定,與本件未見有何相關,縱認原告主張善意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係指時效取得,然系爭土地乃為登記有所有權人之土地,並非未登記之不動產,並無時效取得之適用餘地,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林朝燦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並為被告所應繼受,縱其主張為真,其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負擔移轉費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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