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9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欣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欣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另補充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欣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99年、100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2350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8月確定,嗣經以100年度聲字第52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1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趁被害人 黃建良 離開機車購物之機會,率爾竊取機車前置物箱內之行動電話,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SAMSUNG牌型號S2行動電話1只)、查獲時已遭被告丟棄而無從歸還被害人黃建良、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383號被告謝欣榮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欣榮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9月12日2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日超商」前騎樓,趁黃建良進入超商購物之際,竊取黃建良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之手機1支(三星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因黃建良發現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欣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建良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檢察官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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