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8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許志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3月2日晚間11時7分許,駕駛其向王O崙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華安街與九如四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上開交岔路口,而與張O德所駕駛沿九如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張O德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扭傷、右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詎許志豪明知張O德因與其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為逃避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張O德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而 逕行 駕駛00-0000號汽車沿九如陸橋由北往南方向逃離現場。嗣因張O德記下00-0000號汽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O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許志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交訴字卷第27至2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交訴字卷第26至27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O德於偵查中之證述(101年度偵字第3202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至10頁、第45頁、第62頁、第120至121頁)、證人即YV-6290號汽車所有人王O崙、證人即被告前妻張O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至4頁、第6至7頁、第67頁、第77至78頁、第113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偵二卷第17至21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偵二卷第22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二卷第25至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二卷第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1年11月16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偵二卷第44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即王O崙於案發時不在現場之證明,偵二卷第46頁)、打卡記錄(即王O崙於案發時不在現場之證明,偵二卷第48頁)、110報案記錄單(偵二卷第88至90頁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2年5月20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車車籍、異動及車主歷史查詢表(偵二卷第98至101頁)、該所102年5月21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書(偵二卷第102至103頁)、現場Google地圖(偵二卷第115頁)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張O德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扭傷、右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而於案發當日即至邱外科醫院急診乙節,有該院診斷書(偵二卷第16頁)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張O德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表(審交訴字卷第17頁)存卷可查,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偵二卷第20頁)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貿然闖越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與告訴人張O德所駕駛0000-00號汽車發生擦撞,其對於告訴人張O德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過失甚明。此外,檢察官經被告同意將其送交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後,其鑑定結果為被告就ꆼ「(你有沒有和被害人汽車擦撞?)沒有」;ꆼ「(發生擦撞時,是不是你在開車?)不是」等問題之回答,均呈不實反應,此有該局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103年度偵緝字第281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9至41頁)在卷足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ꆼ、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將法定刑自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規定。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修正前即88年4月21日訂定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部分: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07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2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交訴字卷第14頁)存卷可查;然被告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在該案執行完畢「前」所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不成立累犯。公訴人逕認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成立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量刑部分:ꆼ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駕駛汽車貿然闖越設有閃光紅燈號
誌之交岔路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頭部外傷、左肩扭傷、右膝挫傷併擦傷),被告逃逸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生之具體危險(逃逸後未再返回現場,亦未報警處理),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因與告訴人張O德就損害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審交訴字卷第27頁〉),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0歲,自述高中畢業〈偵四卷第32頁反面〉,又其前因詐欺、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審交訴字卷第9至15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ꆼ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修正後第
50條增訂但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訂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賦予被告於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得自由選擇併合處罰(恤刑利益)或部分易刑(易刑利益)之權利,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強制併合處罰之舊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規定(台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同旨)。經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有期徒刑7月),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併合處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4(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即88年4月21日訂定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