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續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續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續字第2號原告 歐菁雅 兼訴訟代理人 歐恳瑞 被告 程鈺 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程煜 被告兆峻洋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程煜共同特別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73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兩造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於民國10
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歐菁雅與被告程鈺實業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歐恳瑞與被告兆峻洋行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73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中,在被告部分,由特別代理人廖頌熙律師代表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惟特別代理人不能代當事人為和解,則兩造於上開事件之和解,自有無效之原因。原告請求繼續審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得請求繼續審判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歐菁雅非被告程鈺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原告歐恳瑞非被告兆峻洋行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原告均未曾就被告為出資及參與決策、決議及其他事務,而係訴外人黃程煜利用原告名義成立,黃程煜始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故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因被告欠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對原告核發執行命令,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訴請確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之利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令: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黃程煜固於民國102年7月11日陳報自承係被告實際負責人,惟由原告所提刑事起訴書等證據,尚無法遽認原告有無出資或參與被告之決策及業務執行,為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現分別係被告登記之代表人。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㈡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渠等與被告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惟迄今仍係被告登記名義上之董事乙節,有被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兩造間是否仍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原告既仍登記為被告董事,自有令第三人信賴登記之公示效力,而請求原告負擔董事之法律責任之虞。顯然兩造間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確有導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
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董事,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關係不存在,核屬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該法律關係之真正及存在,負證明之責任。
㈢原告歐菁雅於98年掛名擔任被告程鈺實業有限公司之董事,
登記出資新台幣(下同)25萬元;原告歐恳瑞於97間掛名擔任被告兆峻洋行有限公司董事,登記出資600萬元迄今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被告之登記案卷無訛。然原告既均否認有實際出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項積極事實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證人黃程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始為被告實際負責人,原告均未實際出資,且從未參與公司經營,彼等均僅係掛名董事等語,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受委任而為被告董事之情事,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
1項規定,分別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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