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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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36號原告 林詩寧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複代理人 曾育祺 複代理人 林財生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訴訟代理人 陳家富
陳宏銘 閔國湘 彭文徵 林泰良 邱政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件所示擔保放款借據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對於是否負有系爭保證債務確實曾有爭執,亦即該保證債務之存否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應屬適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8981號支付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二)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67萬8604元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進行中,聲明變更如主文所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因擔任訴外人 許信義 之借款連帶保證人,而許信義於借款新臺幣(下同)173萬元後,尚有67萬8604元未清償為由,持借據及約定書,於民國87年間,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以87年度促字第8981號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據以向該院聲請對原告薪資強制執行,並由該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93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然原告從未與被告有金錢往來,或訂立連帶保債借款契約,亦未接獲法院之支付命令等資料,故被告請求顯有疑義。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67萬8604元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
(一)訴外人許信義於83年11月16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73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11月16日至103年11月16日,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一次。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立即清償,且除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者,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訴外人許信義於84年3月1日將擔保上開債務之不動產移轉與第三人 簡育朗 後,於87年8月16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被告遂於同年12月9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許信義核發支付命令。而因前開借款保證契約為原告所親簽,且系爭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原告亦未提出異議,自已發生確定力;參以被告前亦以相同保證債務,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扣押原告於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草屯辦事處、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之存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2163號執行事件核發移轉命令與被告,被告亦於90年11月7日收取第三人等之支票,原告部分金額計15萬9261元,然未見原告聲明異議,是被告嗣後始否認本件保證債務,顯有違經驗法則。據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許信義於83年11月16日,向被告借款173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11月16日至103年11月16日,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則為「林詩寧」,嗣於87年8月16日起,訴外人許信義即未依約支付本息,所欠債務因而視為全部到期,計積欠159萬8875元,及自87年8月16日起,暨自87年9月17日起,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嗣聲請南投地院對原告及許信義核發87年度促字第8981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嗣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但僅獲部分清償,尚積欠73萬9672元,及自89年7月1日起之利息與違約金等情,有擔保放款借據(分期攤還)、約定書等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8981號卷及同院98年度司執字第4933號卷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且伊並未與被告訂立連帶保債借款契約,訴外人 林信義 之擔保放款借據並非伊所親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執要點應為:1.系爭支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2.原告是否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經查:
1.係爭支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
(1)按訴訟文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權益之影響至鉅,法律乃特予明定。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同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以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17號裁定參照)
(2)查原告自84年4月19日即遷入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之地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可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933號卷),而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依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之送達地址為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惟實際則改送南投縣南投市○○街○○號,並由訴外人許信義簽收,送達時間為87年12月31日,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8981號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並無法認定該實際送達之南投縣南投市○○街○○號地址為受送達人即原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遑論述及於前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規定;參以證人許信義復到庭證述,前揭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送達地址為南投縣商會地址,送達證書上之簽收章為伊放在商會的印章,對該支付命令並無印象等語(本院99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頁74),而無法證明系爭支付命令實際已送達原告,因而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原告與訴外人許信義為夫妻關係,亦尚難本件已合法送達,而生合法送達效力。
2.原告是否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又按票據被偽造人對於票據上簽名或印章之真正有爭執者,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足參)。
(2)查,本件被告係以上開擔保放款借據(分期攤還)及約定書,據以主張原告須負連帶保證債務責任,然該借據及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則為原告否認其真實。經訊之證人許信義證稱:「(當初借系爭款項時,有無商請原告作為連帶保證人?)沒有。原告並不知道我有借這筆款項,這筆錢也不是原告拿去用的」、「(林詩寧的簽名為何人所簽?)時間太久無法確認,但我可以確認我沒有找林詩寧任連帶保證人」等語(本院99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頁74);證人即本件借款對保人 白慶祥 對於對保時原告是否在場亦不復記憶等情(本院99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頁93背面);參之經本院將前揭擔保放款借據(分期攤還)及約定書原本併同原告之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人壽保險與健康保險要保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南投信用合作社存款印鑑卡99年7月14日原告當庭簽名筆跡、慶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複寫本、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複寫本等原本其上之「林詩寧」簽名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擔保放款借據(分期攤還)及約定書之「林詩寧」筆跡均與其他文件筆跡筆劃特徵不相同,有該局99年8月20日調科貳字第099002695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頁185、186),是被告提出之擔保放款借據(分期攤還)及約定書上之「林詩寧」無法認定為原告親簽,是自無從認定原告須負擔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責任。
(3)至被告另以其於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執字第196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不足受償時,即已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請向與原告有消費寄託關係之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草屯辦事處、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扣押原告之存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執字字2163號執行事件核發移轉命令與被告,被告亦於90年11月7日收取第三人等之支票兩紙,金額合計15萬9274元(其中原告部分為15萬9261元),惟卻未見原告聲明異議,顯不合於常情云云。惟查,原告固於90年間即已知悉系爭保證債務存在,此除為原告所是認外,並核與被告前揭抗辯相符,然此部分之事實,僅能認定原告於系爭借款關係成立後及前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後,始知悉有該保證債務存在,而原告知悉後,雖未立即透過訴訟處理,然或礙於當時與訴外人許信義尚有夫妻關係,或有其他事由存在,惟尚難據此逕為推論知悉前之系爭擔保放款借據(分期攤還)及約定書為原告所簽立,而原告須負擔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存在,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汪怡君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