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桂強選任辯護人簡宏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所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3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51、1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㈠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上午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上開路段與力行街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洪○謙(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在同向左前方行駛,乙○○車輛之左前側大燈及保險桿位置與甲○○騎乘機車之右後側排氣管位置發生碰撞,致甲○○、洪○謙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臉部、左前胸壁、雙肩及四肢多處挫擦傷,洪○謙亦受有右前臂及右臀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未為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另㈡於10
2年5月29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6樓之「法蘭斯KTV」,因認戊○○騷擾其妻子,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戊○○之頭部,再持上開KTV內之吧檯椅砸向戊○○之下巴,致戊○○受有下巴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洪○謙、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5頁反面),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洪○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1
750號卷第9至15頁、第17頁正反面、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21至23頁、第51至5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處理員警到場所拍攝之現場與被告、告訴人車輛照片共15張、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101年11月28日、同年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0月2日竹監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記錄表、電話記錄查詢表、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3年12月17日桃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救護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1750號卷第35至37、39至45、26至27頁、第69至71頁反面、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8至53頁),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 張榮昌 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5775號卷第8至9頁、第10頁正反面、第34至35頁、第40至41頁),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102年5月29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15775號卷第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洪○謙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事實一㈠之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而自首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心靈受創,且被告無悔改之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另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過失傷害及傷害犯罪均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部賠償金額,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再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肇事,且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貿然為傷害犯行,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傷害部分之動機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詳述其量刑斟酌之依據,未逾越法定刑度、比例及公平原則,量刑亦屬妥適。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乙○○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終均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皆已實際賠償,此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1-1至61-2、80、97頁),足徵其確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呂綺珍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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