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非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非抗字第114號再抗告人 王正元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瑞英 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提出,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12月7日送達再抗告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吳光釗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