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袽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491、50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袽詅於民國100年5月2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鎮○○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中正路402-1號前時,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礎、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適有告訴人少年郭○○(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欲橫跨中正路,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其本不得穿越馬路,竟在未注意左右來車情形下冒然騎乘腳踏車穿越馬路,致雙方在該處發生碰撞,造成郭○○及所騎乘之腳踏車均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且當場昏迷,旋為路人報警送醫救治。而被告明知郭○○倒地受傷後,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其送醫救治,竟未思下車救護或撥打電話請警方或消防隊前來救護,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意而離開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案經郭○○及其父親 郭誌能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陳義忠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