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訴緝字第351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陸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永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0日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0日以87年度偵字第2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9年7月16日),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斗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50號、97年度易字第19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所處罪刑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7年10月28日入監執行,於99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0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燈泡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12日19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6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張永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0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62公克,含包裝袋1個)扣案可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則被告已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被告本件所涉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9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
0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162公克,含包裝袋1個),係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鑑定屬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因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