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37號原告 黃雪吟 訴訟代理人 邱吉雄 被告黃 劉月華
陳添丁 黃墩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親 黃忠 與於民國84年4月7日車禍死亡,被告黃墩銘(為原告之兄)與母親、弟、及另一位妹妹未經原告之同意,將臺中市○○區○○段○○○○號及同地段10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遺產強制繼承,同時隱瞞系爭土地。之後又偽造本票,製造 黃忠與 的假債務,詐領遺產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因此要求國稅局調查被繼承人黃忠與之遺產,同時以黃墩銘等人涉犯偽造文書而提出刑事告訴,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之律師辯稱有為原告辦理遺產繼承,但原告認為原告未曾在遺產繼承同意書上簽名蓋章,如何得以就被繼承人黃忠與之遺產為繼承,因此到大甲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繼承之相關資料。果然證實有強制繼承之情事,但仍然不知系爭土地何在。只能按照大甲地政事務所的資料找尋系爭土地,從故鄉親友得知系爭土地為被告 黃劉月華 及其配偶 黃敏卿 所占有長達15年之久,然其二人占有價值數百萬之系爭土地並無繳交租金,可見其占有並無法律上原因。且從大安國中到系爭土地間,農戶住家皆建築得美輪美奐,足見被告生活富庶受有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請求被告返還101年3月7日即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有部分1/5遭拍賣之日向前起算5年之不當得利共509,000元,被告黃墩銘僅須返還其中之10,000元,被告陳添丁僅須返還其中之1,000元。其餘498,000元由被告黃劉月華返還。並聲明:㈠被告黃劉月華賠償原告498,000元。㈡被告陳添丁賠償原告1,000元。㈢被告 陳墩銘 賠償原告10,000元。
貳、被告答辯則為:
一、被告黃劉月華部分:系爭土地地目為特定農業區特種農牧用地,50年前為黃忠與與其兄弟財產分配所得。當時黃忠與在臺中市任教,就系爭土地管理不便,故請其兄 黃忠品 (即被告黃劉月華之公公)以無限期無償無租約之方式代為管理。94年間黃忠品身體狀況欠佳,遂經黃忠與其子黃墩銘與 黃墩煌 同意,在黃忠品死亡後由被告黃劉月華及其配偶黃敏卿繼續管理,若所有權人有需要時可隨時收回。又原告曾對被告黃劉月華及黃敏卿提出刑事竊佔案之告訴,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此足以證明被告黃劉月華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與被告之同地段848地號、1011地號土地毗鄰,被告黃劉月華為管理系爭土地方便,偶爾會出現一些農作物,但是皆為隨性種植,並非每年每期皆有,且原告並無給付系爭土地管理費反而向被告黃劉月華請求鉅額賠償金。故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添丁部分:系爭土地無法耕種出作物。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黃墩銘部分:原告與被告黃墩銘之父親黃忠與過世後,被告黃墩銘就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共有,系爭土地為母親 黃林月媚 、兄弟姐妹 黃慧慧 、黃墩煌、原告黃雪吟及被告黃墩銘各繼承1/5。之後被告黃墩銘和黃墩煌買下母親黃林月媚及黃慧慧系爭土地各1/5之應有部分,所以被告黃墩銘與黃墩煌各有2/5之應有部分。之後原告黃雪吟就系爭土地1/5之應有部分遭拍賣,由被告黃墩銘與黃墩煌各買下1/10。嗣後被告黃墩銘將系爭土地繼承及拍賣應買之部分皆贈與予配偶 曾玉葉 ,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黃墩煌及曾玉葉二人共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黃墩銘與母親及另外之兄弟姊妹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於其等父親黃忠於84年4月7日死亡後,將臺中市○○區○○段○○○○號及同地段10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遺產強制繼承,同時隱瞞系爭土地,後原告依照大甲地政事務所的資料找尋系爭土地,並從親友間得知系爭土地為被告黃劉月華及其配偶黃敏卿所占有長達15年之久,其等二人占有價值數百萬之系爭土地並無繳交租金,可見其占有並無法律上原因等情事,惟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於85年5月6日由黃林月媚、黃慧慧、黃墩煌、原告黃雪吟及被告黃墩銘繼承後,以每人1/5應有部分持有分別共有,後被告黃墩銘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其妻曾玉葉,再由訴外人曾玉葉、黃墩煌分別向共有人黃慧慧、黃林月媚購買其等應有部分,並由曾玉葉、黃墩煌與原告分別以2/5、2/5、1/5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嗣原告之應有部分遭查封拍賣,再由曾玉葉、黃墩煌各買下1/10之應有部分後,由曾玉葉、黃墩煌2人各以應有部分1/2維持共有一節,業經被告黃墩銘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7頁背面),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2紙、異動索引表10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至第54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則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繼承及異動,均係依法為之,難認上開土地所有權異動過程中,被告等人有何受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可言。況原告雖主張被告3人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云云,然原告就被告3人如何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所受之利益為何及原告之權利如何受損害,原告均未舉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依其所為之空言主張,即認被告3人有侵害之事實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可言。因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何侵害行為並取得本應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劉月華賠償498,000元、被告陳添丁賠償1,000元、被告陳墩銘賠償10,000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人基於何侵害事實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使其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分別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是原告所為之上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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