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6號移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代行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裁決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1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口處時,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輕傷」,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雷孟儒舉發無誤,因認汽車駕駛人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而逕予裁決:記違規點數3點等等。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於93年11月27日駕駛5217─FU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華路857巷口處,欲迴轉往南行駛,當已達南向車道中心處開始轉彎時,遭由北向南直行由 鄭佑寧 所騎乘之H75─825號機車自右後側撞擊本人已轉彎之車輛右前方車身,因而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舉發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輕傷。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而由現場照片所示,可證異議人所駕汽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機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而自行遭受損傷,非異議人「致」人受輕傷,因此,罰單上所舉之違規事實顯不存在,實無理由開具上開罰單,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准將原裁決處分撤銷等語。
三、⑴按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規事實;又不能證明受處分人違規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
⑵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四、移送機關認異議人甲○○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之行為,無非係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單位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之函覆書函及肇事現場照片3幀為其論據。
五、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雖陳稱當時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該路段,並與鄭佑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鄭佑寧因此而受有輕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辯稱:我的車子已經過了中心線開始轉彎,此時直行車應該可以看得到我,應該要讓我先行,路權是在我,所以是機車駕駛人本身沒有守法,才撞擊到我,對方也承認是自己的過失,因而造成受傷,不是我造成的,所以警員所開的罰單不成立等語。經查:
(一)本件新竹區監理所於94年1月11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依據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舉發單位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93年12月22日(93)北警交裁字第0930041502號函覆:本案經查甲○○君駕駛該車於93年11月27日16時30分,在本轄竹北市○○路○○○巷口違規(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發生交通事故,依路權優先觀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研判分析,戴君駕車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致騎乘H75─825號重機車鄭佑寧君受輕傷,本分局員警依法以第E00000000號違規單告發並無違誤,因認異議人違反規定而為裁決,此合先敘明。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惟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同條款但書另有特別規定;再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處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所規定,準此可知於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時,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時,該轉彎車即具有優先路權甚明。
(三)本件車禍發生時,異議人所駕駛之「5217─FU號」汽車為轉彎車(迴轉),證人鄭佑寧所騎之「H75─825號」機車為直行車,異議人於駕車迴轉時,與對向騎機車直行之鄭佑寧發生碰撞,鄭佑寧因該件車禍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與證人鄭佑寧於本院訊問時及其於警局談話紀錄表所述相符,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分析及策進作為表內調查分析欄記載明確。是本件異議人是否有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事實,應以異議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斷,而其關鍵即在於異議人所駕駛之轉彎車輛究否應讓直行車先行,抑或其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而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故享有優先路權?茲分析如下:
1、首先,依據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顯示之事故現場相關位置可知,事故發生時,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已完全超越中央分隔島缺口處,進入南向車道而接近機車優先道位置(即已跨越南向車道的內側及外側車道),且迴轉角度已超過90度,車頭朝西偏南方向,右側後輪距中央分隔島西側邊緣之延伸線有約2.7公尺,再參以卷附之現場照片8幀,可知以此整體位置以觀,應可認為異議人的車輛已達南向車道中心處且已開始轉彎無疑,甚且已接近迴轉完畢,故依上開法規規定,異議人已享有優先路權,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2、再者,證人鄭佑寧雖屬直行車輛,但遇有轉彎車輛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時,仍應讓其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參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件因證人鄭佑寧既未禮讓已達中心處之轉彎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雖機車優先道為大型垃圾車佔據,然證人鄭佑寧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已於7、80公尺前便看見異議人車輛欲迴轉等情,證人卻未為減速慢行並讓異議人的轉彎車輛先行,導致以其車頭位置撞擊異議人車輛右前側,是可證本件車禍肇事致人受傷一事,實因證人鄭佑寧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尚與異議人之駕車行為無涉。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既屬享有優先路權,且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縱使發生交通事故,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所規定「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之要件,而係原處分機關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上,容有未洽之處,是異議人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違規、違法情形之行為,證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即有違誤,應認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行諭知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處分。
七、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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