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燦茂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辛○○
丁○○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伍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丙○○、辛○○、丁○○、乙○○、戊○○等,為被告燦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燦茂公司)之董事及股東,於民國(下同)82年10月1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以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為限額,作為其等對被告燦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燦茂公司向原告增加借款,被告丙○○、辛○○、丁○○、乙○○、戊○○等五人復於84年5月5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燦茂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等一切債務以30,000,000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其後被告燦茂公司於89年12月3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7,500,000元兩筆借款,借款期間自89年12月30日起至90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6計付,惟上開借款屆期未還,被告燦茂公司陸續於91年1月7日、92年1月28日申請展期,期間自92年1月28日起至96年12月28日止,利息按年率百分之5計息,並約定二筆借款第一年各償還750,000元,第二年起至到期日止,按月平均攤還餘款,是依約被告燦茂公司本應於92年12月前償還本金1,500,000元,惟被告燦茂公司無力償還,遂向原告申請寬限,原告乃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規定,給予寬限,並於93年2月9日簽訂增補契約,就借款餘額14,951,157元展延十年,即自原定96年12月28日延期至101年12月28日,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4.53按月計付,自93年2月起至6月止,兩筆借款每月各償還本金100,000元,自93年12月28日起至到期日止,其間每年6月及12月平均各攤還本金903,198元,另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燦茂公司僅繳納利息至93年9月28日,其後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屢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本金1,4451,15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丙○○、辛○○、丁○○、乙○○、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約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燦茂公司、丙○○、辛○○、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則辯稱:伊未擔任燦茂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非其親簽,印文雖為其所有,但不知是何人所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燦茂公司、丙○○、辛○○、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六份、增補契約書六份、授信約定書一份、保證書二份、貸款本息攤還表、放款往來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戊○○既自認保證書上印文為真正,自應就印章被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參以證人即本件保證契約之對保人己○○亦到庭結證其有實際與連帶保證人對保等語(卷第65頁),再經本院依職權向誠泰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調取被告戊○○不否認為真正其所親自書寫之活期儲蓄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等資料(卷第55至62頁),其上被告戊○○個人年籍、地址、書以肉眼互為比對,無論書寫方式、筆順、轉摺等特徵均酷似,堪認同為同一人所書寫,益徵被告戊○○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燦茂公司、丙○○、辛○○、丁○○、乙○○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書記官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