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62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應予補載「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夥同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松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