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第二、三行「由甲○○之子女開門讓其進入」更正為「以不詳方式進入」,第六行「以上開方法」更正為「由甲○○之子女開門讓其進入之方式」,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靜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