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82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羈押至今已有一段時間,對於所犯錯誤相當後悔,亦願與被害人和解,雖說被告是1人在押,卻全家受苦,全家人為被告官司終日奔波,懇請給予被告1次改過機會,得以暫時交保,迨日後判刑確定,定當準時入監執行,爰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搶奪、竊盜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款之規定,於民國98年12月29日執行羈押在案。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5條第1項搶奪等罪嫌,業據其自白犯罪,且經被害人即證人 張國瑋 、 王榆瑩 、張簡 王秀華 、 鄭雅欣 、 吳建輝 、 陳小芳 、 陳麗月 、 蘇淑媚 、謝易娟、 潘英素 、 黃卉香 、 趙莉雲 、 田嬋娟 、 張淑萍 、 簡富麗 、 郭忠穎 之證述綦詳,並有卷內書證、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等附卷為憑,足認嫌疑重大,其中被告坦承共計涉犯
9件搶奪、5件竊盜罪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款之羈押原因,且其於短短1月間犯下數起搶奪、竊盜罪嫌,為預防其於審判中再犯相同之罪,確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所陳上情,均不足擔保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所為陳詞核屬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亦非應准予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被告所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謝宗翰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