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8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77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35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6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小雪小吃部」前,徒手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騎樓下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11月6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 萊爾富超商 前,為巡邏員警發現其行跡可疑,上前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部。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之自白。(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五)照片2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行竊他人之財產,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