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6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自由路與文瑞路口」應更正為「文瑞路113號前」;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另補充「證人 林育駿 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為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0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猶不知警惕,仍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毫克,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追撞林育駿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兩車車損無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林育駿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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