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3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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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3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受刑人具保人乙○○
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乙○○、甲○○分別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依同法第121條第1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三、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依法通知受刑人甲○○到案執行,並依受刑人卷內所載住所通知,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嗣經命警拘提亦無著,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依具保人乙○○、甲○○之住、居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於民國98年12月9日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送達回證在卷足佐,而受刑人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附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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