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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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30號原告乙○○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張碧華 律師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訴外人 吳萬成 (即甲○○之父)共同經營永成豐碾米廠(登記負責人為甲○○)及 申安 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萬成),均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定有合約,受託辦理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惟因甲○○與吳萬成涉嫌侵占公糧,有致被告受損之疑,原告乙○○乃於民國95年5月17日,提供面額為新台幣(下同)305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心路分行定期存單(編號B0000000號、下稱系爭存單)予被告設定質權(下稱系爭質權),以作為日後損害賠償之擔保,惟被告對甲○○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且永成豐碾米廠及申安實業有限公司於履約期間,並未對被告造成任何損害,是伊等乃通知被告返還系爭存單,詎被告非但未返還系爭存單,反於98年1月9日將系爭存單解約後,取償其中之2,831,62
0元,始將餘款退還乙○○,惟被告上開扣款行為顯已不法侵害乙○○之財產權,又甲○○既未對被告造成損害,本不需對乙○○負有內部之償還義務,然因被告之違法取償行為,無端致甲○○需對乙○○負內部償還責任,被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甲○○受有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31,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本件起因於原告甲○○及訴外人吳萬成因涉嫌侵占公用財物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原告乙○○為擔保返還甲○○及吳萬成所侵占之公糧,自願向伊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提供系爭存單為伊設定系爭質權,切結書上亦載明「日後如經法院判決甲○○等
2人侵占公糧確定,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無條件供質權人處分」,嗣甲○○因業務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判決書內並記載甲○○侵占之公糧折合新台幣為2,831,62
0元,是伊於97年2月4日判決確定時,亦即債權屆清償期後,始實行系爭質權,此並無時效是否消滅之問題,亦未對原告造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乙○○於95年5月17日提供系爭存單予被告,並於95年6月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切結書。
(二)系爭存單業經被告行使質權之權利,於98年1月8日將系爭存單解約,取償其中之2,831,620元後,將餘款退還乙○○。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一)甲○○是否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質權是否有效?(三)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賠償及給付2,831,620元,是否有據?
(一)原告甲○○是否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甲○○為「永成豐廠」之登記負責人,訴外人吳萬成為「申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永成豐廠」及「申安公司」均與前「農糧署高雄辦事處」訂有合約,受託辦理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訴外人 陳進財 則受僱於吳萬成,為負責在永成豐廠內礱碾米糧之工人等情,業據甲○○所自承,並經吳萬成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93年度偵字第9900號卷第8、9頁),並有「申安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上開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92年度他字第3682號卷第86、87頁、93年度偵字第9900號卷第184至195頁)。吳萬成並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申安公司」本身並未從事私人稻穀加工碾製及買賣,僅單純接受委託從事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永成豐廠」除接受同上之公糧委託業務外,另從事私人稻穀加工及買賣。關於「永成豐廠」、「申安公司」辦理公糧業務略為:由高雄縣大寮、美濃農會於每年2期稻穀收割前,將符合政府計畫收購(每公斤21元)及輔導收購(每公斤18元)資格之農民清冊交給「永成豐廠」、「申安公司」,由農民依清冊所載稻穀數量交給「永成豐廠」、「申安公司」,經檢測符合農委會所定標準,均屬優質米,始儲存為公糧,並造冊送「農糧署高雄辦事處」,經該處派員驗收合格後即將收購款項匯入農會信用部轉帳給個別農民,完成收購。至於公糧加工使用則先由「農糧署高雄辦事處」發「礱碾通知單」,載明數量及用途。我們收到單子後,即自公糧儲存桶內取出稻穀碾製公糧,加工完成後,經「農糧署高雄辦事處」派員檢驗合格後,由該處開立「糧食出倉單」,交由指定之運輸行運交需糧單位。「永成豐廠」及「申安公司」各係獨立之公糧倉庫,各自保管加工所分配之公糧,不可私自移倉加工等語(93年度偵字第9900號卷第9頁正、反面)。
2.陳進財於93年5月13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自87年7月
1日起在「永成豐廠」內擔任碾米之作業員,「永成豐廠」收購稻穀加工業務分為公糧及私糧,公糧係依農糧署核准之政府收購名冊,由農民送至「永成豐廠」儲存在公糧儲存桶內,私糧則係吳萬成自行向農民收購稻穀或進口糙米。公糧部分需依「農糧署高雄辦事處」之「礱碾通知單」指示之數量及時間碾製完成,以該處發給特定之50公斤米袋包裝,由該處派員驗收蓋章。在我任職期間,吳萬成曾陸續親自或以電話指示我在包裝時混合公糧及品質較差之私糧及屑米,其中給高雄監獄之法務糧以5%之比例摻雜劣米,其他法務糧則摻雜2.5%之劣米,法務糧為糙米,由監獄或看守所自行加工為白米。軍糧中公糧白米,摻雜2.5%私糧劣米;外島(糙)米亦摻雜2.5%私糧劣米。至於學校單位因要求較為嚴格,僅摻雜2%私糧劣米等語(93年度偵字第9900號卷第76頁正、反面)。陳進財於93年5月17日調查局詢問時另證稱:「農糧署高雄辦事處」指定由「申安公司」礱碾之公糧,有一半以上是載運至「永成豐廠」礱碾加工完成後,再運回「申安公司」接受「農糧署高雄辦事處」人員檢驗。我在公糧內摻雜固定比例之私糧劣米之操作方法,是礱碾包裝公糧時,同時進行的。因「永成豐廠」公糧儲存桶可以連接私糧劣米桶,當公糧儲米桶流入包裝桶之同時,我會打開私糧劣米桶之控制閥,依前特定比例摻雜私糧劣米,並控制公糧、私糧儲米桶之流量,使兩者均勻混合在包裝桶內,事後,包裝桶米流入公糧輸送帶時,我會以手撥弄檢視兩者比例是否適合。摻入公糧內之私糧屑米及劣米之來源,都是「永成豐廠」在加工私糧時所產生,平時先以太空包包裝儲存在廠內,等到要包裝公糧時,再以機械將太空包內儲存之私糧劣米及屑米吊至儲存桶,由我依照摻雜比例倒入桶內,再依前述方式與公糧均勻混合流入包裝桶。吳萬成是從91年間,我開始操作公糧加工業務時起,陸續指示我以前述方法在公糧內摻雜私糧劣米及屑米迄今,吳萬成僅有交代我一人負責執行,沒有其他員工知情或協助,都由我單獨負責操作處理,而每次都有通過「農糧署高雄辦事處」人員之檢測稽查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卷一第409至410頁)。陳進財於93年6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我是到「申安公司」應徵,但是在「永成豐廠」內工作。吳萬成自91年間起開始指示我在礱碾包裝公糧時摻雜私糧劣米及屑米。公糧糙米中加入屑米,所謂「屑米」是「永成豐廠」自行向農民購買之稻穀中,篩選較好之稻穀後,所剩下顆粒較小的淘汰米或米屑,俗稱「死米仔」,通常做為飼料或釀造米酒所用。至於公糧白米中則加入私糧碎米,所謂「碎米」是「永成豐廠」加工私糧時時經篩選而產生之較碎的米,通常人家買去加工用,還是可以吃,碎米及屑米都是品質比較不好的米。屑米及碎米的價值只有原有公糧的一半。而每100公斤的公糧,經摻雜私糧劣米及屑米後,可挪用約5公斤的公糧,吳萬成就拿到市面上去賣。因為是在每次加工後,依摻雜私糧劣米及屑米之比例把公糧拿出來挪用,所以每次公糧盤磅時,數量不會差很多等語(93年度偵字第15539號卷第154至156頁)。陳進財於原審審理中仍證稱:確有依吳萬成指示上開比例,於礱碾包裝公糧時加入劣米及屑米,惟改稱不知所加入之劣米及屑米之來源係公糧或私糧云云,然證人陳進財係自87年間起即受僱於吳萬成,在「永成豐廠」內負責碾米工作,並自91年間「永成豐廠」接受公糧加工碾製業務時起,即由其單獨負責公糧之碾製加工包裝等工作,別無其他人員參與或協助,既由其單獨負責操作,本無不知所加入之劣米及屑米之來源之理,且其若不知所摻雜之劣米及屑米來源,豈能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中言之鑿鑿,並對於各該劣米及屑米之內容及來源詳加說明,參以吳萬成自承其待員工陳進財甚佳,並無過節,陳進財亦稱與吳萬成、甲○○父子並無仇係,應無攀誣構陷,復自承己罪之理,況陳進財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離職,更對檢察官表示「開庭時請不要讓我跟吳萬成父子同庭」等語(93年度偵字第15539號卷第156頁),顯見當時已受有甲○○及吳萬成施加壓力,致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迴護甲○○(審理中吳萬成已死亡)甚明,自應以陳進財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未與甲○○、吳萬成父子同庭陳述,並無考量利害關係,未受不當影響,又與後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封倉測量結果相符,而屬可採。又該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陳進財仍陳稱:「(問:你有無將碾製公糧後以碎米及屑米摻入公糧?)答:有的」「(問:被告有無指示要你將碾製公糧時將碎米及屑米摻入公糧內嗎?)答:有的」等語(見二審97年1月7日本院審判筆錄),足認甲○○及吳萬成確有於陳進財礱碾包裝公糧時,指示依前開比例摻雜私糧劣米及屑米,藉此套換品質較優之公糧變賣獲利,且甲○○亦有將應由「申安公司」礱碾加工之公糧,移至「永成豐廠」依上開摻雜私糧劣米及屑米方式加工礱碾,藉此套換公糧無疑。
3.又「永成豐廠」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萬成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據甲○○、吳萬成所自承(93年度偵字第9900號卷第10頁)。而觀諸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對於上開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下稱監聽譯文),其中明確提及關於以私有劣米套換公糧變賣之內容略有:
①92年9月15日上午9時13分某不詳男子打入永成豐廠「00
-0000000」號電話,由同案被告吳萬成接聽:……某男:「(你的米)有漂亮嗎?」吳萬成:「啊!一定(漂亮)啦!」……
「我這裡沒有壞米啦!」、「壞米難道我不會交
糧食局,那麼憨直嗎?」(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處調查卷二〈監聽譯文卷〉第33頁)②92年9月19日上午9時吳萬成之姻親 李素鐶 (東港五姨)打入永成豐廠「00-0000000」號電話,由吳萬成接聽:
李素鐶:「喂,我東港五姨啦!」吳萬成:「五姨仔!」李素鐶:「你幫我送一些蓬萊(米)。」……吳萬成:「我們這邊(的米)很漂亮,好稻穀我們拿出來
用,壞稻穀拿下去當公糧。」……(同上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③92年9月19日上午9時18分某不詳男子打入永成豐廠「00-0000000」號電話,由吳萬成接聽:
……某男:「你那天載過來的米,才幾天而已米都已有霉味
,還黑黑的。」……吳萬成:「那些先放著,下趟若有叫(米),我再去載回
來,拿去給學生吃,摻在軍糧中。」……(同上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④92年9月21日上午10時20分吳萬成以永成豐廠「00-
0000000」號電話打入上訴人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吳萬成:「如果你姊姊『kane』(日語:『金』。即
金錢之意)有進來,杉林(鄉)農會那些稻穀要收(購)進來。」甲○○:「昨天糙米已碾好啊?」吳萬成:「我在想,你姊姊『kane』若有進來,要買
一些舊的(稻穀),『change』(日語外來語,即交換之意)新的來做『市面』,舊的做公糧。那些舊的還很漂亮啦。」……(同上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以上監聽譯文,業據甲○○、吳萬成及訴外人李素鐶自承確係渠等對話之內容無誤,足認吳萬成確有以私糧劣米混入公糧礱碾,另將品質較優之公糧私自變賣等情甚明。吳萬成雖於調查局詢問時一度否認上情,辯稱僅係電話中說說而已,實際上並無此事云云,然衡諸常情,吳萬成對於一般買米之客戶,以上開言語誇示所賣米糧之品質,而無畏人言且不懼同行檢舉,已非無可疑,竟對於熟識之姻親仍為相同之誇示,即不合常情,況於電話中交代其子即甲○○辦事時,仍為相同表示,豈有任何欺騙其子甲○○之必要,顯見其確有以私糧劣米混入公糧礱碾,另將品質較優之公糧私自變賣之犯行,且甲○○對此顯屬明知,且亦有參與甚明。況再參諸下列之監聽譯文內容:
⑤92年9月12日上午9時40分「農糧署高雄辦事處」儲運科
科長 洪顯揚 以打入永成豐廠「00-0000000」號電話,由同案吳萬成接聽:
……洪顯揚:「監獄那邊(法務糧)還沒通知要驗收,你就叫 阿嶢 (指甲○○)去問看看(何時驗收)」。
吳萬成:「嗯。」洪顯揚:「監獄(法務糧)我看就從申安那邊出就好。」甲○○:「監獄那邊(法務糧)我看還是從這邊(永成豐
廠)出啦,也是從這邊出啦。」洪顯揚:「我是說從申安那邊比較近。」吳萬成:「喔,要這樣喔。」洪顯揚:「沒差啦。」吳萬成:「那我那些(軍糧)也要運到這邊碾?」洪顯揚:「沒差啦,反正運費他們出的,沒差啦。」吳萬成:「喔。」洪顯揚:「運費他們出的沒差啦,如果運費是我們自己出
的才要考量那些問題。」吳萬成:「喔。」洪顯揚:「運費是他們出的沒關係。」吳萬成:「沒啦。我還要先運到那邊(申安)去擺,再運
回來。」(93年度偵字第9900號卷第21、22頁)⑥92年9月24日中午12時6分甲○○以其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打入永成豐廠「00-0000000」號電話,由吳萬成接聽:
甲○○:「爸,軍糧可以計畫下去加工了。」吳萬成:「何時要交?」甲○○:「下禮拜一就要交了。」吳萬成:「我來發落(處理)。」甲○○:「但是你當中有200包數額,那個你聽懂了嗎?」吳萬成:「我知道。」甲○○:「有個200包的數額就對了。」吳萬成:「好。」甲○○:「 文山 那邊(按即「申安公司」員工 施文山 )我
有交代,這邊(申安)載去(永成豐),你交米回來時,那些碾的糙米有的沒的盡量清理下來,可以運進去交(軍糧)。我這邊『九一二』的(按即91年第2期收割稻榖)也可以碾軍糧,改天再碾新的給他們就好了。學生吃好一點, 阿兵 哥沒差」。
吳萬成:「應該這樣可以。」甲○○:「兵仔米(軍糧)用『學午糧』給它碾回來,因為
這裡也都領沒了。」吳萬成:「好,我知道。」甲○○:「這樣碾回來,有白米放在那邊(申安),才說得
過去。」(同上號卷第52、53頁)⑦92年9月24日下午1時17分吳萬成以永成豐廠「00-0000
000」號打入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萬成:「阿嶢,你現在大寮(申安公司)運來的稻穀,
都是碾交軍糧的嗎?」甲○○:「對。」……(同上卷第55頁)依上開譯文所示,益徵甲○○、吳萬成確有將「申安公司」所應礱碾之公糧運至「永成豐廠」碾製,且甲○○對於公糧中摻雜私糧劣米等情明知且有所參與無疑。
4.甲○○、吳萬成父子以上開方式,套換並侵占公糧後,將所侵占之公糧對外出售得利,已如前述,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先後於92年10月1日及同年10月20日,2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會同「農糧署高雄辦事處」人員,前往「永成豐廠」及「申安公司」測量稽查,製有「行政院農委會南區糧食管理處高雄辦事處稽查公糧委託倉庫倉存糧食數量報告表」3份及現場照片共29幀在卷可稽(92年10月1日稽查「永成豐廠」、「申安公司」;92年10月20日再度稽查「永成豐廠」。下均稱「農糧署稽查糧食數量表」,見92年度他字第3682號卷第48頁、第49至61頁、第69至81頁)。其中92年10月1日測量時,「申安公司」之公糧並無短少;測量「永成豐廠」倉存公糧時,有吳萬成、陳進財、農糧署高雄市辦事處人員 黃莉莉 、 吳秀霞 在場,「永成豐廠」實際應存數量本應為889,747公斤(92年9月20日旬報表應存數量1,046,044公斤-同年9月21日撥出數量156,74
7公斤),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 鍾治中 與陳進財共同進入公糧儲存桶內,以皮尺測量公糧儲存桶內公糧體積之長、寬、高,結果為:4號散裝公糧儲存桶體積為110.9立方公尺、8號散裝公糧儲存桶體積為218.4立方公尺、12號散裝公糧儲存桶體積為70.9立方公尺、16號散裝公糧儲存桶體積為220.9立方公尺、20號散裝公糧儲存桶體積為208.4立方公尺、28號散裝公糧儲存桶體積為135.9立方公尺、15號散裝公糧儲存桶體積為120.9立方公尺、11號散裝公糧儲存桶體積為135.9立方公尺,總計體積為1222.2立方公尺。經依農委會所訂「散裝稻穀單位體積重量標準」,以每立方公尺重量為599公斤之標準換算後,總計公糧重量為732,098公斤,短少公糧計157,
649公斤,並由在場包括吳萬成、陳進財及農糧署高雄辦事處人員人員共同簽名確認,有上開農糧署稽查糧食數量表1份在卷為憑(92年度他字第3682號卷第49、50頁)。
吳萬成及測量完畢後始趕到現場之甲○○則爭執尚有公糧用餘料儲存於24號儲藏桶內未經稽查人員測量計算,並簽立說明書1紙附卷可稽。然陳進財於調查局詢問時,針對上開情形,另證稱:「永成豐廠」內紀錄板(黑板)所載公糧儲存桶編號是我用來輔助記憶儲存公糧之位置,92年第1期公糧稻穀,是存放在編號4、8、11、12、15、16、20、28號等8個冷藏儲存桶內。92年10月1日下午,調查局會同農糧署高雄辦事處人員至「永成豐廠」稽查公糧時,吳萬成有以電話指示我帶領稽查人員前往24號私糧儲存桶內測量,將該桶私糧充作公糧稻穀等語(93年度偵字第9900號卷第78頁)。核與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對於永成豐廠「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相符(92年10月1日吳萬成以永成豐廠「00-0000000」號電話打入陳進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其內容略以:
吳萬成:「 阿財 !」陳進財:「是。」吳萬成:「那一桶你有沒有帶他們去量?」陳進財:「哪一桶?」吳萬成:「另外那一桶『九二一仔』(92年第1期稻穀)
啊。不然這樣是不夠的呢!」陳進財:「喔!喔!」吳萬成:「你再帶他去看,現在他要看『九二二』的呀!」陳進財:「喔,『九二二』嗎?」吳萬成:「是。還有那一桶也要讓他量下去。」陳進財:「你說幾號(桶)?」吳萬成:「看你放在幾號桶,我怎麼知道,你打出去若剩
下的你都打過去的那一桶呀!」陳進財:「哪一桶?打過去的哪一桶?」吳萬成:「那一桶,車下來的那一桶呀!」陳進財:「喔,是24號的嗎?」吳萬成:「是。還有那一桶也要讓他們量呀!」陳進財:「嗯。」吳萬成:「那一桶不是有將近100噸?」陳進財:「剛車下去的。」吳萬成:「對!對!」陳進財:「那一桶差不多五、六十(噸)啦!」吳萬成:「那個要給他量啦!」(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處調查卷二第43頁反面、第44頁)陳進財既係實際操作碾製公糧之人,對於公糧實際儲存於何等號碼之儲存桶內,本即知之最詳,其既未指出公糧用餘料儲存於24號桶內,足見該24號儲存桶內所儲存者並非公糧,純係吳萬成明知公糧短少,為圖掩飾,指示陳進財佯稱該24號儲存桶內亦屬公糧用餘料,以供稽查人員測量無疑。況訴外人吳秀霞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當時因甲○○爭執24號儲存桶內所儲存亦係公糧用餘料,並就該24號桶進行測量結果,僅有27,497公斤,與短少公糧計157,64
9公斤相較,顯屬微乎其微,縱全數加入計算,仍然短少公糧13萬餘公斤。且於測糧完畢經當場封倉後,再經檢察官於92年10月20日指揮同組調查局調查員會同「農糧署高雄辦事處」相同人員前往「永成豐廠」複測稽查,仍由調查員鍾治中與陳進財進入公糧儲存桶內,以皮尺測量公糧儲存桶內公糧體積之長、寬、高,結果為:4號散裝公糧儲存桶體積為110.9立方公尺、8號散裝公糧儲存桶體積為210.9立方公尺、12號散裝公糧儲存桶體積為74.65立方公尺、16號散裝公糧儲存桶體積為207.15立方公尺、20號散裝公糧儲存桶體積為210.9立方公尺、28號散裝公糧儲存桶體積為140.9立方公尺、15號散裝公糧儲存桶體積為208.4立方公尺、11號散裝公糧儲存桶體積為148.4立方公尺,雖各桶體積互有消長,總計體積增為1,312立方公尺,惟經依每立方公尺559公斤換算後,公糧總重量為786,007公斤,仍短少公糧103,739公斤,並由在場之吳萬成、陳進財及農糧署高雄辦事處人員共同簽名確認,另有農糧署稽查糧食數量表1份在卷可憑(92年度他字第3682號卷第70、71頁)。上開2次測量結果雖有誤差,惟公糧短少情形均在10萬公斤以上,參以同案吳萬成於92年10月1日稽查時,更以電話指示陳進財以私糧儲存桶佯充公糧以供稽查,益見情虛,足認確因甲○○、陳進財及吳萬成於碾製公糧時,摻雜私有劣米及屑米,套換品質較優之公糧,致公糧短少甚明。
5.又農糧署因知悉所委託之公糧倉庫發生公糧短少情形,特派高雄辦事處以外之臺南、嘉義等辦事處人員於92年11月
5日至12日止,前往「永成豐廠」分批實際盤磅所儲存之公糧重量,盤磅結果為:4號散裝公糧儲存桶內公糧重量為93,200公斤、8號散裝公糧儲存桶內公糧重量為132,57
0公斤、12號散裝公糧儲存桶內公糧重量為56,760公斤、16號散裝公糧儲存桶內公糧重量為134,270公斤、20號散裝公糧儲存桶內公糧重量為141,440公斤、28號散裝公糧儲存桶內公糧重量為97600公斤、15號散裝公糧儲存桶內公糧重量為140,540公斤、11號散裝公糧儲存桶內公糧重量為105,270公斤,總計公糧重量為901,650公斤,反較應存數量即889,747公斤,多出11,903公斤,有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92年11月19日92農南糧高儲字第923803720號函附「永成豐碾米廠庫存92年1期公糧稻穀數量檢方測計及盤磅情形統計表」1份在卷可參(92年度他字第3682號卷第82、83頁)。然此係吳萬成指示陳進財於盤磅公糧時加入私糧充數,農糧署人員到場盤磅時,先將儲藏區之冷藏桶下方出口之封條啟封,然因不諳廠內機械操作,乃請陳進財操作機械,先將儲存在冷藏桶內之公糧自下方出口漏入設於儲藏區之升斗機內,升起後經輸送帶進入設於碾米區之3號桶內,再經設於碾米區之升斗機升起進入5號桶內,漏入散裝車,載至盤磅區盤磅。因設於碾米區之1至5號桶係互通,陳進財即藉機躲在碾米區後方(即如原審卷第二卷第455頁上方原審現場勘驗所攝照片所示),有礱碾機柱子遮住處操作開關,將置於1號桶內之私糧15,000公斤,利用碾米區1至5號桶內部互通管線,注入3號桶內,與3號桶內原有公糧同時進入升斗機升起進入5號桶內,充作由儲存區送至3號桶內之公糧,一併漏入散裝車,載至盤磅區盤磅,因稽查人員均在地磅區前盤磅、紀錄,且現場煙塵四起,致未發覺等情,業據陳進財迭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卷二第412頁、93年度偵字第15539號卷第156頁、原審卷第二卷第591至
597頁),並有陳進財當庭繪製之示意圖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卷第608頁)。足見吳萬成因明知「永成豐廠」內儲存之公糧確有短少,且經前次測量後,業已在儲存桶上下進出口及流量控制閥上均貼上封條,農糧署高雄辦事處亦派員輪流在廠內看守,無從加入私糧充數,乃利用盤磅時稽查人員不諳廠內機械操作及管線構造,指示陳進財藉機將私糧稻穀15,000公斤混入公糧內接受盤磅,惟因估計錯誤加入過多私糧,致盤磅結果公糧反多出11,903公斤,扣除所加入之15,000公斤私糧後,實際短少公糧3,
097公斤甚明。
6.又吳萬成指示陳進財在「永成豐廠」內礱輾包裝公糧時(含甲○○自「申安公司」運至「永成豐廠」碾製之「軍米」、「法務糧」、「外島(糙)米」、「外島(白)米」及「高雄市楠梓國民小學」之「學午糧」),在「軍米」、「外島(糙)米」內摻雜2.5%、在「外島(白)米」、「學午糧」內摻雜2%、在「臺灣高雄監獄」之「法務糧」內摻雜5%、其餘法務糧內摻雜2.5%私有劣米及屑米,以套換品質較優之公糧,已如前述。此部分侵占之公糧數量,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 李宗潔 依扣案之農糧署高雄辦事處「糧食出倉單」、「糧食交接單」、「申購書」所載之稻穀出倉數量,各乘以礱碾時摻雜私糧之比例,統計所套換之公糧數糧,並依各該出倉單上之單價及高雄縣各該年度月份糧價單價,換算所套換公糧之價額,製有如上開刑事案件附表1至8所示之統計表可參。其中附表1係依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卷一第92至120頁、附表2係依同卷第122至132頁、附表3係依同卷第134至292頁、附表4係依同卷第339至351頁、附表5係依同卷第
294至310頁、附表6係依同卷第312至327頁、附表7係依同卷第329至335頁、附表8係依同卷第352至372頁所附各該「糧食出倉單」、「糧食交接單」或「申購書」所載數據統計而成,業據證人李宗潔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卷第513、514頁)。證人即農糧署高雄辦事處專員 張鳴強 亦於原審證稱:套換公糧數量確應以糧食出倉單為準,因摻雜私糧係摻在礱碾之糙米或白米中,單價部分以農糧署高雄辦事處之售價計算係屬對於被告最為有利之基準,因套換公糧後在市面上變賣,其價格將遠高於本處之售價等語(原審卷第523頁),足認上開統計表之計算方式無誤,且屬對於甲○○最為有利之認定。經上開統計及換算後,甲○○、陳進財及吳萬成共同以上開摻雜私有劣米及屑米方式,侵占「永成豐廠」業務上持有之「軍米」、「法務糧」、「學午糧」及「外島米」之價額分別為62萬1,225元、54萬6,005元、11萬5,978元、26萬2,267元;共同侵占「申安公司」業務上持有之「軍米」、「法務糧」、「學午糧」及「外島米」之價額分別為54萬1,530元、66萬651元、9,738元、1萬8,480元,連同上開經盤磅「永成豐廠」時所短少之公糧稻穀3,097公斤,經依政府轉導收購稻米每公斤18元計算,價額為5萬5,746元。總計渠等共同侵占公糧白米4萬3,058公斤、糙米5萬1,493公斤、稻穀3,097公斤,總價為2,831,620元。
7.綜上所述,因以劣質之屑米及碎米交換套取公糧,而屑米及碎米的價值只有原有公糧的一半,每100公斤的公糧,經摻雜私糧劣米及屑米後,可挪用約5公斤的公糧,該碾米廠就拿到市面上去賣,此經陳進財陳明,足證該碾米廠確有侵占公糧,又甲○○與其父吳萬成均共同指示參與其事,此有前述電話監聽譯文可稽,並經陳進財於該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亦稱:有於碾製公糧時以碎米及屑米摻入公糧,甲○○有指示要將碾製公糧時將碎米及屑米摻入公糧內等語(見二審97年1月7日審判筆錄),亦足證甲○○確有參與侵占公糧之行為。本件原告甲○○於業務執行中乃侵占原告所有公糧,經折算為2,831,620元,已如前述,其故意不法侵害被告之財產權,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於履約時間,並未致被告受損云云,不足採信。
(二)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質權是否有效?
1.按質權係為擔保債權而設,故質權為從權利,從屬債權而存在,亦即質權之設定須有被擔保之債權之存在,至被擔保之債權雖尚未發生,但發生之原因已客觀存在,而有發生之可能,則只須質權實行時,債權確已存在,即與質權成立上之從屬性無違,此觀民法第899條之1所規定之最高限額質權即明。
2.原告乙○○與被告於95年6月2日所簽訂之系爭切結書係載:「立切結書人乙○○(甲○○之配偶),同意無條件提供本人在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存款之定期存單(存單號碼:B0000000)乙紙(面額新臺幣305萬元整),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作為永成豐碾米廠(負責人:甲○○)及申安實業公司(負責人:吳萬成)等,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偵字第9900、15539號起訴書,以上開甲○○等2人涉嫌侵占公糧計
302萬1878元案代償債務供質權設定,以供擔保。日後如經法院判決甲○○等2人侵占公糧確定,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無條件供質權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處分,絕無異議。」等語,而原告甲○○於94年4月28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9900號、93年度偵字第15539號認定涉犯業務侵占罪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6年10月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認定甲○○業務侵占之金額為2,831,620元,甲○○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2月4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該起訴書乙份、刑事判決2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101頁),是原告乙○○與被告簽訂系爭切結書時,雖原告甲○○所涉犯業務侵占公糧行為而對被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損害賠償金額,均尚未確定,惟該損害賠償債權發生之原因已客觀存在,而得認定有發生之可能,嗣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因確定之刑事判決而確已存在,且其金額亦隨之而確定,足認系爭質權之設定並未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而應屬有效成立。原告主張系爭質權約定為無效云云,於法洵有未合,殊無可採。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或賠償2,831,62
0元,是否有據?
1.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消滅時效完成後,只是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既未消滅,請求權亦非不得行使,故對於此種債權,提供擔保,設定質權,與質權成立上從屬性之特性,自無不合。同條第2項即明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之提出擔保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益證罹於消滅時效之債權得為被擔保之債權,而可設定質權。查被告固曾於97年1月17日上開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而駁回其訴,此有該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3頁),而被告甲○○業經法院判決認定業務侵占2,831,620元確定,已如前述,其自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因罹於時效而告消滅,依上說明,仍得以之為被擔保之債權而設定質權,是被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於其質權所擔保之已罹於消滅時效損害賠償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以質權人之地位實行質權,就系爭存單之質物解約取償,仍係具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且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給付2,831,62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2.又觀以系爭切結書全文,乙○○係為擔保被告對甲○○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將系爭存單設質予被告,其間係成立質權關係而非保證或連帶保證關係,乙○○並非該損害賠償債權之保證人,是本件被告係基於質權人之地位實行質權,就出質人乙○○所有之系爭存單取償,而非債權人請求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以實現其債權,自與民法保證或連帶保證相關規定無涉,原告執此空言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於業務執行中乃侵占被告所有公糧,經折算為2,831,620元,其故意不法侵害被告之財產權,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切結書所約定質權係有效成立,被告以質權人之地位實行質權,將系爭存單解約取償,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及屬合法權利之行使。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