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254號
原   告  張豪蒼張文昌
被   告  余錦霞
被   告  李侑瑾余婧怡程芊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余錦霞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附表編號2、
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余錦霞應與被告李侑瑾即余婧怡即程芊雅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伍拾萬元,及自編號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叁佰叁拾伍元,其中新台幣百分之七十由
被告余錦霞負擔,其中百分之三十由被告余錦霞、被告李侑瑾即
余婧怡即程芊雅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錦忠旅行社有限公司簽發如
附表編號2至3號,均由被告余錦霞背書;由被告余錦霞簽
發編號1,由被告李侑瑾即余婧怡即程芊雅背書,票面金額
、票號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
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經一再催討,爰依票據法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3紙為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
對支命令令異議,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發票、背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鄭國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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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面額│票號│提示日即利息│備註│
││(民國)│(新台幣)││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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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年11月7日│500,000元│UA0000000│109年7月9│發票人:余錦霞│
│││││日│背書人:李侑瑾即余婧怡即│
││││││程芊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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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8年11月17日│600,000元│LX0000000│109年7月9│發票人:錦忠旅行社有限公│
│││││日│司│
││││││背書人:余錦霞│
├──┼───────┼──────┼─────┼──────┼────────────┤
│3│108年11月29日│550,000元│LX0000000│109年7月9│發票人:錦忠旅行社有限公│
│││││日│司│
││││││背書人:余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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