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57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俊達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達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鎮街○○○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俊達被羈押已久,父親已經83歲又有老人失智症,我想有機會在他旁邊多照顧他,做錯事情我會面對,也不會逃跑,請求准予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且其所述與卷內證人證述不盡相符,故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8年5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本院審酌前述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就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證人均已經詰問完畢,本院並於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是認若課予被告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應當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而可確保後續之刑事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經濟能力等情,准許被告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其現居地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