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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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侵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謝昌育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0000甲000000Z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柒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0000甲000000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於民國108年2月13日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有妨害性自主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稽,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居無定所,且被告先前有多次通緝紀錄,復以被告本案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應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故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另審酌本案進行程度、對社會公益危害性及被告人權保障,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同日為羈押之處分,並於108年5月13日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其對於是否繼續羈押表示:請求停止羈押,伊會準時至派出所報到等語,辯護人則表示:同被告所述等語(本院卷第403頁)。本院審酌被告涉嫌之加重強制性交案件,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本院卷第394頁),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其逃亡之誘因顯隨之增加。復以本案被告係經拘提到案,到案時雖稱有固定居所,然經本院撥打被告所陳報之電話號碼確認後,通話者表示被告並未居住於該處,有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53頁),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亦自承平日係住在公園,實際上並無住所等語(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397頁),堪認被告居無定所,且被告先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依上述情節,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其未來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7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陳采葳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