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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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327號上訴人維德電腦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古少禾 上訴人群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光智 上訴人國鼎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建邦 上訴人愛皮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李建邦
林建燁 裘振儀 上訴人林建燁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 律師被上訴人中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剛毅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複代理人 李琳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六條之規定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愛皮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皮皮公司)因停業期間逾1年而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之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又愛皮皮公司於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但未選任清算人乙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7月4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08000444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是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公司之董事即本件上訴人李建邦、林建燁、及裘振儀為愛皮皮公司之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號民事判例意旨同此見解)。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民事判例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原審判命:㈠上訴人維德電腦有限公司(下稱維德公司)、群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群鼎公司)、愛皮皮公司、國鼎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層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41.75平方公尺建物、同號地下之一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63.74平方公尺建物、同號地下之二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369.51平方公尺建物、同號地下之三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158.66平方公尺建物、同號地下之四如附圖編號K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李建邦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之四如附圖編號K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編號K1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建物上之空心牆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K1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維德公司、群鼎公司、愛皮皮公司、國鼎公司、古少禾、林建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8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維德公司、群鼎公司、愛皮皮公司、國鼎公司、古少禾、林建燁應自107年2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㈠項建物止,按月於首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萬元。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如下:
㈠原審判決主文第㈠項部分:系爭196號建物地下一層、地下
之一、地下之二及地下之三等4筆建物,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鑑定報告書所載,市場價格為每坪78,000元〔見原審卷㈠第62頁〕;另系爭196號建物地下之四建物,與前開4筆建物相毗鄰,衡情其市場價格亦應相同即每坪78,000元。依1平方公尺=0.3025坪,即1坪=3.3058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換算,前開5筆建物每平方公尺之價格應為23,595元(計算式:78,000÷3.3058=23,5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應返還之面積合計為1,069.66平方公尺(計算式:241.75+163.74+369.51+158.66+136=1,069.66),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238,628元(計算式:1,069.66×23,595=25,238,6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審判決主文第㈡項部分:系爭196號建物地下之四如原審
判決附圖編號K1部分面積為12平方公尺,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3,140元(計算式:12×23,595=283,140)。至上訴人李建邦應將系爭196號建物地下之四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K部分上空心牆拆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已於第㈠項計算,則本項不併算其價額。
㈢原審判決主文第㈢項部分,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128萬元,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㈣原審判決主文第㈣項部分,係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後,依系爭
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㈤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801,768元(計算式:25
,238,628+283,140+1,280,000=26,801,76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1,892元,上訴人僅繳納100,104元(見本院卷第9頁)。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71,788元(計算式:371,892-100,104=271,788),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陳筱蓉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