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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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0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呂樹煌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108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351條第
1項規定甚明,故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呂樹煌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此有上開裁定存卷可查。該裁定經本院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長官於108年6月13日送達在監之抗告人收受,並由受刑人本人簽收之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8年6月14日起算抗告期間5日,不得加計在途期間5日,則至同年月18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受刑人遲至108年7月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本件抗告書狀,此有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受收容人書狀核轉章可證,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意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