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79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九七七號
原告甲○○被告台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右當事人間因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台(九○)訴字第九○○八一九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二樓設立「德華家教」招生授課。經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前現場稽查屬實,曾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北府教社字第○七○八○六號函,促請其立即停止一切招生授課活動,並以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北府教社字第○七六四三六號公告周知各在案。惟原告仍然繼續招生授課,案經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前往現場查證屬實並拍照存證,被告乃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九十北府教社字第一二七六六○號函處其負責人(即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整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處分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依據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招生授課,於九十年三月前後數次以電話或親
自前往教育部詢問立案程序事宜。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曾親自前往被告所屬教育局使用管理科,辦理立案程序中之房屋使用執照事項,並取得收文號碼為六五七號之收文證明乙紙;為了更確定清楚後續之辦理程序,當天更親自拜訪教育科 陳全通 科長,向其說明辦理立案之進度,並詢問後續之辦理程序。陳全通科長即口頭告知:「只要你有心來辦立案,我們就不會開立罰單。」原告以科長之承諾為安,並顧及學生之課業進度,故仍授課中。未料,十天後被告所屬教育局又前來查證,並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函處原告五萬元罰鍰。
⒉檢具被告所屬消防局九十年七月九日九十北消使字第二○六二四號函、被告所
屬工務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北工建字第C六一二─一號函、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府工建字第○九一○○一九○七四號函,足證原告確實早已於九十年七月起即已進行申請執照立案,絕非被告所稱「因未見原告提出具體有效之申請資料,原告顯有意觸犯法規...」。
⒊原告因不諳立案過程之繁複,不但親自前往辦理房屋使用執照、並請教教育局
陳全通科長;又為慎重其事,委請代理人 林偉 經營之李江山建築師事務所代辦立案事宜,據稱目前公文已在內政部進行中。原告辦理立案之決心明確,惟因立案過程過於繁複,又經相關經辦人之誤導,致使原告立案之路困難重重,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未經核准立案及擅自招生授課經查屬實,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
北府教社字第○七○八○六號函取締在案,並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北府教社字第○七六四三六號公告周知,另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至現場稽查屬實,原告仍繼續招生授課,無視政府與法令之規範,被告乃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其負責人即原告五萬元罰鍰,應無不當。
⒉原告訴稱「因不諳立案過程...,據稱目前公文已在內政部進行中。」,惟
經被告至現場稽查,該班已明顯掛立招牌對外招生,且未經核准立案前均不得招生,因未見原告提出具體有效之申請資料,原告顯有意觸犯法規,被告應本權責依法裁處,以維護本縣縣民權益及學童安全。
理由
一、按「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依前項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移送強制執行。」為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二樓設立「德華家教」招生授課。經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前現場稽查屬實,曾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北府教社字第○七○八○六號函,促請其立即停止一切招生授課活動,並以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北府教社字第○七六四三六號公告周知各在案。惟原告仍然繼續招生授課,案經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前往現場查證屬實並拍照存證,有業經原告簽名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及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台北縣政府教育局辦理未立案補習班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相關文件、證據等影本附卷可稽,事實極為明確。被告爰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九十北府教社字第一二七六六○號函,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原告五萬元之罰鍰,並無不合。至所訴「原告親自至被告所屬教育局詢問立案程序事宜,並向其說明辦理立案之進度。原告以科長之承諾並顧及學生之課業進度,仍授課中,未料,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科處原告五萬元罰款,本人誠心辦理立案程序,惟因立案過程過於繁複,且經相關人員之誤導,致使原告立案之路困難重重。」一節,業經被告查明,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九十北府教社字第二○三二一六號函復略以:「訴願人在訴願書中聲稱『立即申請相關資料...應給予期限辦理立案相關事宜』,惟經本府至現場稽查,該班已明顯掛立招牌,且未經核准立案前均不得招生,因未見訴願人提出具體有效之申請立案資料,及未停止課輔行為,本府應本權責依法裁處,以維護本縣民眾權益及學童安全。」在案。從而,原處分處原告五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