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6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264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丙○○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四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2647號)
一、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俟在更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辦妥證照換發作業,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乙○○於87年6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230萬元整,並邀同另二相對人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如未按期償付應納本金或利息時,應加計違約金,到期並應全部清償,此有借據可憑。
三、詎料自89年7月起聲請人即未獲繳款,經拍賣擔保品後分配案款尚不足1,004,445元整及前述利息、違約金未償,因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負全部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