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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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七號上訴人王○○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㈠及㈡所載強制性交2次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強制性交,計2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甲男(人別資料詳卷)指稱先後2次遭上訴人性侵害,係為調房和博取其男友李○○更多的關心,而捏造事實;因甲男與李○○同房時,監所專員囑上訴人好好盯住其2人行為,因此造成甲男對上訴人之不實指控;以甲男竟知舍房監視器有死角,顯有所預謀。而張○○長期服用安眠藥,為何會記得民國101年6月水房(指浴室、廁所)爭吵之事?其投書所指上訴人違規事件,亦屬不實,其係與甲男串供證詞誣陷上訴人;原審不採信與上訴人同房同學之目擊證詞,亦不勘驗上訴人生殖器有無甲男所述之特徵,逕以未與上訴人同房之人、不在場之場舍主管等人之傳聞證言,認定有口交一事,違反證據法則。
(二)張○○、 李鎮洲 之證述及書信等,本質上為轉述甲男陳述之傳聞供述,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三) 蔡源成 與上訴人及甲男同處於一狹小舍房,相較於聽聞自甲男轉述之傳聞供述,其證據評價顯然較高。且蔡源成為證時,業已出獄,已無一般受刑人在監時避免增生事端之心態,原審仍以蔡源成固然已出監,仍有不願沾染此案之強烈動機,致減損其所證稱未曾目睹本案之發生等證詞之憑信性,而僅採其證述中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忽略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詞,其證據之取捨,違背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1.原判決以甲男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具體結證關於上訴人如何先後2次在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下稱台中監獄)舍房內對其強制性交之指證,且前後相致,衡之查無甲男有惡意杜撰之動機,本案又事涉隱私、名譽,倘非確有其事,甲男豈有任意誣陷,致在獄所相對封閉之環境,遭承受他人議論指點之窘境;及甲男證稱其幫上訴人口交時,看到上訴人的陰莖滿滿都是入珠等情,與台中監獄受刑人紋身紀錄表記載,上訴人確有於生殖器入珠之客觀事實相符,認上訴人確有以性器官接觸甲男,甲男始得以知悉其特徵之特殊性;另依台中監獄103年8月27日函所附案發舍房內部照片、該舍房監視器畫面全景,以監視器設置位置、自上而下之錄影角度所生壓縮效果、L型置物櫃懸掛位置、距地板有約168公分之高度等情,及該監獄104年8月7日函復案發舍房僅有1個監視錄影器鏡頭,遭置物櫃遮蔽之249公分長度下方,無法完全攝錄,甲男所述遭性侵害之位置,為監視器無法涵蓋之處等情,顯示該舍房監視器確無法盡然彰顯舍房全景活動,認足佐證甲男證稱其因此未被管理人員發覺被性侵害等語屬實。復相互勾稽甲男證稱其有將該2次被性侵害之事告知另受刑人李○○、黃○○等語,及李○○於第一審、黃○○於偵查及第一審、另受刑人廖○○於第一審、另受刑人張○○於偵查中之證詞,認甲男因遭上訴人性侵害,感到委屈,曾向李○○等人訴說,而李○○、廖○○、黃○○因而於水房進行談判,復因獄所之封閉式環境,及水房之開放空間等因素,導致張○○知悉,足以確信甲男結證遭受強制性侵害之事實,實非虛妄。及以法務部廉政署2014C0023號鑑定書暨檢附之測謊鑑定分析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鑑定人資歷表,顯示甲男對所述上訴人有在舍房裡,將生殖器放進其嘴巴之陳述,無不實反應;另上訴人對否認將生殖器放進甲男嘴巴一事,則呈不實反應等情。並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強制性交2次之犯行。
2.原判決並就上訴人辯稱本案係遭張○○及甲男誣陷一節,以台中監獄102年10月28日函文暨申訴單,顯示本案為信八工工廠受刑人張○○具名向該監獄檢舉而生,除本案外,尚檢舉上訴人生殖器入珠、竄改個人紋身資料,攜帶個人小型電視至工廠觀看、改派黑牌雜役把風等違規情事,該申訴單稱甲男在工廠哭泣,因多人詢問下才得知本案一節,及張○○於偵查中證述其得悉本案之緣由,係甲男在信八工的水房哭泣,好幾人圍在那邊問他事情,其隱約聽到甲男說前晚被上訴人逼迫在信二丙舍57號房內幫上訴人口交,之後其詢問廖○○,廖○○回稱是上訴人要甲男口交的事,工廠的人都竊竊私語不敢明講,怕被調單位、辦違規等語,認並非甲男直接對張○○述說其遭不法性侵害之事,且張○○因認上訴人有多項違規,故具名向監獄一併檢舉;且上訴人供稱其對甲男很好,無不愉快等語,甲男無何設詞誣陷上訴人之事由,此外亦未有張○○與甲男共謀誣指陷害之事證,即上訴人亦僅指稱係遭張○○設計陷害,而未提及遭甲男設計陷害,本案並無甲男與張○○串證栽贓上訴人之事證,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
3.原判決復就上訴人所辯甲男與李○○原本是男女朋友,都住55號舍房,甲男被調到57號舍房後,與上訴人同房,甲男也對 李文凱 做出不正常舉動,遭上訴人訓斥,甲男怕此事遭李○○知情,才會誣陷上訴人本案性侵害等語,以甲男早在101年6月20日已調離57號舍房,其調房目的已達,何需於張○○提出申訴、102年10月11日由台中監獄製作談話筆錄、函送偵辦後,在偵查乃至審理階段,不斷重複陳述其被害經過,而承受其他受刑人異樣眼光,認上訴人此部分辯稱甲男誣陷之動機,與經驗法則不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4.原判決再就與上訴人、甲男同舍房之李文凱、蔡源成、 陳柏霖 於偵查中、審理中所證述未曾目睹上訴人對甲男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敘明如何均不足採為對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
5.以上,核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皆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前揭辯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證人證言非屬虛構,並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查李○○、張○○證述其等如何當面或巧合見聞甲男訴說遭上訴人性侵害時之反應,及因而進行調解等證詞,均係其等本於親身經歷所為陳述,並非轉述聽聞甲男陳述之詞(上訴理由㈡所指之書信,則未經原判決引為認定事實及論罪之基礎);雖不能直接證明上訴人有對甲男為性交之犯行,然均足以證明甲男因上訴人之性侵害行為而生之情緒反應、求助言行等情,堪足強化甲男證述之憑信性,原判決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補強證據,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原審業已調閱台中監獄受刑人紋身紀錄表,憑以認定甲男所描述上訴人生殖器入珠情形非虛;且原審於審理中提示上開紀錄表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稱無意見(見原審卷第83、84頁);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僅請求勘驗案發舍房監視器畫面是否可及於甲男所指之性侵害過程,並無其他調查證據之請求(見原審卷第84頁);而依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所述,其入監後尚有自行增加生殖器入珠數量之行為(見第一審卷二第107頁),更符甲男於偵查中關於其幫上訴人口交時,看到上訴人之陰莖滿滿都是入珠之證詞。則原審因本案事證明確,未為無益之調查,核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尤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迨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指摘原審未勘驗其生殖器入珠情形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四)至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胡文傑法官彭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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