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明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明智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明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03年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2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部分雖已先予執行,仍應與編號2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被告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違背安全駕駛│││││├────────┼─────────────┼─────────────┤││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5││宣告刑│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2年08月04日│102年07月05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速偵字第│高雄地檢102年度撤緩偵字第││年度案號│2830號│526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3228號│102年度交簡字第5151號││├────┼─────────────┼─────────────┤││判決日期│102年09月02日│102年12月13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3228號│102年度交簡字第5151號││├────┼─────────────┼─────────────┤││確定日期│102年10月01日│103年01月14日│├───┴────┼─────────────┼─────────────┤│備註│已易科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