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珊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珊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珊麗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1月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19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6日凌晨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後方鐵皮屋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於102年11月26日晚上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五甲二路口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檢驗後淨重0.097公克),復經其同意帶回警局,員警乃於102年11月26日晚上7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陳珊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2月18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檢體編號:I-102284)各1份。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1年11月2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71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55號、第50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5月確定後(未執行完畢),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另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前述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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